结合中国的传统、宪法文本与政治现实,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理论逻辑是与社会主义观念密切相关的民主理念,体现了最广泛的人民参与,将实质民主思维贯彻其中,并将形式民主、实质民主、政治集中、价值决断整合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链条当中。
[13]以上特征均强调对平民、底层民众的政治参与提供实质的救济措施,并非消极地提供机会,而是要积极地给予帮助,这些均与社会主义的观念相契合,对于社会主义的规范内涵,可参见李忠夏:《宪法功能转型的社会机理与中国模式》,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第9-13页。[28]但与此同时,民主是政治系统的核心,应服务于政治系统功能的实现,即作出对集体有约束力的决断。
为了同时实现上述双重功能,中国宪法确立了二元民主观,即超越单纯的代议制民主,将人民民主与代议制民主结合到一起。同时,还可以在中国共产党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二元代表体制的框架下,保证立法的政治方向,以防止出现立法盲目追随民意(众意)的情况出现。[33]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表明我国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和行使者是分开的,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但人民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是通过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来行使国家权力,这是一种代议民主的机制。正是基于这些考虑,对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讨论才能够凸显其价值和独特性。监察委的设立,使中国共产党可以通过纪检监察的方式,对一切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监察监督的本质在于将群众监督、政党监督和国家监督深度整合到一起。
比如全国人大的代表名额分配就同时体现了同比例原则和广泛代表性原则,在考量代表所覆盖的人口数量之外,还要统筹考虑少数民族、妇女、特别行政区、归侨等各个方面的情况,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结合到一起。在中国,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立法机关。运用证据(及构成要件等)进行论证的结果是案件事实,但证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案件事实。
前者可称为案件事实认知或案件事实发现,后者可称为案件事实命题或案件事实陈述。真实性是证据能力(可采性)的重要影响因素,不具有真实性或真实性较弱的证据,有可能被相应的证据规则排除。第一性语言游戏涉及体验-表述,如我感觉疼痛并用某种语言(包括身体语言)表达出来。正方提出两方面的论据来支持用以证据为依据来替代以事实为依据的做法:一是歧义论据,即事实概念的歧义性。
在应然的层面上,司法裁判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是理想状态下的最佳化要求,而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为依据是在法律可能性和现实可能性的限制下的次佳要求,另一方面则主张事实认定(建构认识论事实)的过程必然预设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即认知主体相信事实命题符合作为参照物的客观事实。推定可分为可推翻的推定与不可推翻的推定。
虚构的事实伪造的事实这样的说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在这个复杂的过程中存在着多种认知性推论和评价性推论,证据法、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参与了案件事实的塑造。宋旭光曾以举一例说明这个问题:对于甲欠乙5万元钱到期未还这一事实主张而言,甲乙的合影不是证据,欠条是证据。非法证据并非不相关和不真实,而是不合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旨在排除特定类型的真实证据材料(和证据事实)作为案件事实之认定依据的地位。
哲学家的视角与法学者的视角未必完全一致,但这不意味着双方不可以对话,更不意味着双方不可以通过对话乃至争辩,通过我看人看我(费孝通语),来推动彼此深化对相关概念和既有理解的理解。所以,从关于证据材料的事实命题到证据事实的推理是可废止的(defeasible)。可见,分歧的关键依然在于对司法裁判中事实与证据的概念界定:如果司法裁判语境中的事实指的就是证据(证据事实),那么以证据为依据的说法就是有道理的,甚至比以事实为依据更有清晰所指。证据材料可能是虚假的、伪造的,但证据事实必须是真的。
不久前,宋旭光又进行了再商榷,再次明确司法裁判语境中事实和证据的含义,认为不应混淆两者。例如,鱼是一种永久在水中生活的动物通常是一种实际定义,它是对鱼这种对象的描述。
证据事实则属于认知论的范畴,是通过命题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思维-语言的构造物,表现为事实命题。本文将陈波的立场设为正方,而将舒国滢和宋旭光的立场设为反方。
更为吊诡的是,陈波教授关于在司法裁判领域用证据的范畴去取代事实的范畴的主张,使得他看起来比任何事都讲证据的法律人更像法律人。这也是论战中的反方所说的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否则,如果只有证据事实才是证据的话,那么非证据和伪证(还有非法证据)之间的差别就无法显现,从不知真假的证据材料到必然为真的证据事实之间的认知性推论(可采性证明)的过程也无法得到恰当的说明。同时也可看到,从关于证据材料的事实命题到证据事实的推理并非总是必然的,很多时候取决于隐含前提的可靠性。所以《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才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司法裁判中的事实的概念具有多重性。
作者称这一点为有关事实命题的真实性宣称或真之承诺。(三) 小结: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 即便我们同时在广义上理解证据和事实的概念,它们之间也至多存在部分叠合关系:广义上的证据包括证据材料和证据事实,而广义上的事实包括证据事实(被证明的事实)、被认定的事实和被推定的事实,以及案件事实。
1.根据证据法进行的认知性/评价性推论 根据证据法进行的认知性推论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证据事实到案件事实的推导具有认知上的可废止性。之所以说这是一种评价性关联,是因为推定特定案件事实的目的在于对证据事实赋予法律上的评价(违法、犯罪),进而赋予相应的法律后果(处罚、刑罚)。
这些都是以不同形式存在于特定时空中的客观实体。进入专题: 证据材料 证据事实 案件事实 论证结构 。
摘 要:在近年来学界发生的一场跨学科论战中,双方围绕事实的概念、证据的概念以及两者的关系等核心争点展开论辩。当然,作出本体论承诺不必然以赞同本体论的事实概念为前提,因为我们也完全可以将这种本体称为实情实在或真相。描述性不确定概念可以通过认知标准的清晰化来明确其内涵,属于认知的对象。这里的事实既可以被理解为认识论意义上的案件事实,也可以被理解为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真相(事实只是它的另一种未必准确的说法)。
所以,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指的就是这种案件事实或要件事实。这场论战也触发了笔者对这个熟悉(因为时常遇到)而又陌生(因为未曾深究)的主题的反思。
只有具备有效的法律前提与可靠的事实前提,两者相结合得出的裁判结论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无论包含法律评价的事实命题(张三与李四的交易显失公平)是仍停留于事实问题的领域,还是已进入法律问题的领域,在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可能被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时,价值判断无论如何是必要的。
虽然陈波否认双方之间关于事实的分歧只是语词之争,但应该看到的是,双方的分歧其实主要在于对事实这一语词的外延的宽窄。首先应当指出两点:其一,在这场论战中,无论正方还是反方,在使用的术语和表达的立场方面都有一些不连贯和不清晰之处。
另一方面,从证据材料到证据事实存在着认知性推论的空间。依据的依据并不是依据本身。根据证据法进行的评价性推论则体现为,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及其支持的事实命题仍需经受证据法上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检验,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为了更直观地展现这两个层面间的关系,可以将司法裁判的论证结构绘图如下: 上图中,长方形虚线框内的部分是内部证成,两个椭圆形虚线框内的部分是外部证成,其中小椭圆形虚线框内是围绕小前提,即案件事实(事实依据)展开的外部证成活动,而大椭圆形虚线框内是围绕大前提,即法律规范(裁判依据)展开的外部证成活动。
轻微违法取证获取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虽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后仍然可以采纳,但在法官对瑕疵证据进行证据评价时,程序违法总会或多或少影响到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而第二性语言游戏则是个人之间价值判断的横向关系,关键词是支持或者说融贯。
准绳只是依据的另一个说法而已。相反,两位法理学者则似乎更接近(传统的)哲学立场。
而在这种推导的过程中,既存在着认知性推论的空间,也存在着评价性推论的空间。在司法裁判中,这就是裁判者追求客观真相的动机,背后其实就预设了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事实。